令人匪夷所思的是,长沙中院该变更并没有及时通知当事人,在仍然可以向湖南省高院申请复议之前就已经完成了变更和解封,明显违反法定程序,完全漠视了申请人的权益,这是完全不能接受的。
投资人汤磊拥有湖南高正投资置业有限公司30%的股权。年5月31日,上海舜元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汤磊签下股权转让协议,上海舜元公司以2.6亿的总价收购汤磊30%湖南高正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的股份,汤磊从此退出高正公司。
该股权收购合同约定,相关土地使用性质发生变化并顺利收回相关土地使用权之后的十个工作日之内,由舜元公司向汤磊支付股权转让金万元。等到双方约定的事项全部完成之后,舜元公司三个月之内向汤磊支付完毕剩余的股权转让金。
双方同时还约定,第一笔万股权转让金直接付给汤磊,其余部分由舜元公司支付到双方共管账户,等到股权交割全部实现之后,再将共管账户的股权转让金汇入汤磊的账户。
这本来是一件皆大欢喜的事情。汤磊通过出售股权获得了现金,舜元公司通过收购汤磊的股权获得了高正投资置业公司百分之百的股权,可以心无旁骛地推进公司旗下的地产项目。
但是,双方的蜜月期在签订合同后的第7个月戛然而止。
年2月7日,舜元公司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和汤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要求汤磊返还已经支付的万元股权转让金并支付利息九百多万元,同时还要求汤磊赔偿经济损失八千万元。
总而言之,依据年5月31日双方签定的协议约定(简称:协议),汤磊在依约合同条款成就后,正式发函给舜元公司,要求舜元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舜元公司不但不履行合同约定,且于年2月起诉要求解除和汤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汤磊认为这是通过恶意诉讼,拖延支付股权转让款。且汤磊在年4月才得知舜元公司想通过诉讼解除年5月31日签订的协议。
年4月26日,汤磊向长沙中院提请反诉,要求判决舜元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2.45亿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三千五百多万元、另一项违约金二千万元。6月29日,汤磊向长沙中院申请了财产保全,申请冻结舜元公司银行存款2.6亿或者查封、冻结、扣押相当价值的其他财产。
年9月13日,长沙中院作出()湘01民初-1号民事裁定,冻结舜元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及旗下湖南高正投资置业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2.6亿元或查封、扣押、冻结其相等价值的其他财产。
作为此项财产保全中的重要内容,长沙中院查封了舜元公司旗下的高正公司位于长沙市雨花区杜花路号高正臻园套房产,查封期限为三年,自年9月30日至年9月29日止。同时被查封的还包括该公司的两宗土地使用权,四个银行账户内的现金多万元。
位于长沙市雨花区杜花路号的高正臻园地产项目
年10月11日,高正公司向长沙中院提出置换保全财产的申请,认为被查封的销售中的臻园项目套住宅,市场价值超过4.13亿元,再加上两宗土地和六千多万的现金,被保全的财产已经远远超过了2.6个亿。对正在销售中的住宅进行查封,将严重影响企业的正常营运。
与此同时,高正公司向长沙中院提出,自愿提供项目1栋房屋(备案价格货值2.5亿元)以及2、3、4、8栋商铺(备案价格货值万元),且舜元集团自愿提供所持高正公司60%的股权供置换冻结。
但此置换并没有获得保全申请人汤磊同意,汤磊认为,该案并没有超标的冻结,不同意置换。
年12月1日,长沙中院做出()湘01执异号裁定书。裁定书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财产保全的被保全人提供其他等值担保财产且有利于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保全标的物为被保全人提供的担保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修正》》第十三条规定:被保全人有多项财产可供保全的,在能够实现保全目的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选择对其生产经营活动影响较小的财产进行保全。高正公司所提变更保全物的申请而言,因该案所涉查封属于保全查封,其不同于执行中的查封,涉案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均尚未确定,在能够实现保全目的的情况下,应尽量采取对当事人经营影响较小的方式,故高正公司提出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且高正公司用以申请置换的财产价值已超出申请人保全申请的金额,且高正公司所提置换为以房换房,从置换物的性质上看未增加执行难度,据此长沙中院认为,高正公司提出的保全置换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由此,长沙中院解除了对高正公司高正臻园套房屋的查封,变更查封为高正臻园1#栋套房产(公寓)以及2、3、8#栋所有商铺(商业),冻结舜元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持有的湖南高正投资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60%股权。
据此,申请保全人汤磊对长沙中院的此项裁定极为不满。
汤磊质疑道,原查封物套房产的价值是多少?是否足以保障自己诉讼请求的2.6亿元在执行中得以实现?长沙中院没有查明。另外,高正臻园1栋的套公寓以及2、3、4、8号栋商铺的价值是多少?长沙中院也没有查明。众所周知,现在公寓与商业门面的市场可变现性已经大为降低,其实际可以变现的市场价值也是未知数。
而在冻结舜元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持有的湖南高正投资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60%股权方面,汤磊认为,股权的实际价值取决于目标公司的资产与负债的差额,即净资产,而舜元集团控股有限公司持有湖南高正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的60%的股权作为长沙中院裁定置换的替代物属于典型的事实不清。
该60%股权的实际价值是多少?没有评估证据予以证明。湖南高正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作为房地产开发商,其主要的资产为房产等固定资产,在该案中均予以了查封,如抛开固定资产房产,则股权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长沙中院置换查封物导致湖南高正公司将涉案的房产出售后,其股权还值钱吗?这是本末倒置的错误认定。
此外,高正公司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于年11月30日签订抵押合同,以高正臻园项目抵押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主债权本金3亿元。高正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多张银行汇款凭据,证明上述借款已经全部归还,解除抵押的手续仍在办理中。
但是,这笔3亿元的抵押借款到底还清了没有仍然未知。因为高正公司并没有提供华融资产公司的借款结清证据。在第一次保全当中,长沙中院尚且冻结了高正公司多万元的现金。而变更保全之后,保全资产中没有了现金冻结。汤磊认为,变更之后的保全完全没有了可以信赖的保障。这就为以后可能面临的财产难以执行埋下了隐患。
汤磊认为,根据年修正的《最高法院关于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条的规定,置换的前提也必须是保证保全目的得以实现的前提下才能予以对其他财产予以保全置换,而在该案中,长沙中院以公寓、商业门面等市场变现性较小的财产和价值不明的股权置换住宅房产,长沙中院人为降低了保全目的实现的可能性,增加了保全目的实现的难度,人为制造矛盾,属于典型的滥用职权。
长沙中院违法解除对保全标的物的查封并变更,导致自己基于查封而享有的执行利益可能受损。汤磊认为主要体现在一是裁定书送达之前已经将案涉查封物已经解除查封,涉嫌违法执行;二是裁定书并未生效(还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复议阶段),长沙中院对未生效的文书就已经执行,违反了法定程序。
臻园项目已经由查封部分住宅变更为了查封部分公寓和商铺
《陈勇评论》认为,财产保全制度是充分保证当事人诉权实现的一项司法制度,其标的的选择、变更和执行都是极其严肃的事情,都有着一套严谨的法定程序。尽管最高人民法院有关于可以变更保全财产的司法解释,但也设置了极为严格的条件,并非是想变更就变更。
高正公司申请将保全财产由住宅变更为公寓、商铺和股权,其理由并不充分。公寓和商铺均有购买人,如果说查封住宅会对企业正常运营造成影响,难道查封公寓和商铺就不会对企业正常运营造成影响吗?就不会对购房者造成影响吗?显然,法院之所以能够查封住宅,证明该财产仍然在企业名下,并没有将产权移交给购房人。
更为重要的是,住宅作为刚性需求的产品变现能力明显要优于作为弹性需求的公寓和商铺。而优质资产才是当事人诉权得以实现的保障。高正公司作为60%的股权被冻结更是虚无缥缈之物,根本无法评估其市场价值。因此,长沙中院将优质资产变更为劣质资产进行保全,显然是不合理,不公平的。
尽管如长沙中院的裁定书所言,双方的权利义务并未确定,但最大可能性地保障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应是基本原则。而第一次保全中,冻结了高正公司多万的现金,这是直接可以保障诉权实现的资产,而变更之后,高正公司的现金却突然消失在保全范围之外,这么明显的变更依据究竟又是什么呢?如果将来申请人的诉权无法实现,法院又如何承担责任?
令人匪夷所思的是,长沙中院该变更并没有及时通知当事人,在仍然可以向湖南省高院申请复议之前就已经完成了变更和解封,明显违反法定程序,完全漠视了申请人的权益,这是完全不能接受的。
归根到底,司法公平公正不仅体现在实体正义之上,更体现在程序正义之中。长沙中院应及时纠错,恢复对原标的的保全,确保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最终得以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