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子协议互换住房,
耄耋老人丧偶拟再婚,
欲换回住房被儿拒绝。
父母之恩情深,
母逝孝父不应仅履行法定义务,
老人也需情感满足!
基本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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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老李和被告小李是父子关系,老李于年11月15日被广州市道路扩建办安置入住某回迁房A房屋。考虑到孙女(小李女儿)上学问题,老李和小李双方于年11月23日经协商达成《互换住房协议》,暂时将A房屋交给小李使用,交换小李名下商品房B房屋的使用权。但老李丧偶后,身体尚好,准备有第二段婚姻,于是决定解除协议并收回该房屋自用,不料被儿子小李拒绝,于是向海珠法院提起起诉。
当事人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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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诉请:
1、解除年11月23日双方签订的《互换住房协议》;2.被告将A房屋按现状交还给原告。
被告辩称:
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互换住房协议》由原告主导,经双方合意,履行过程中被告并无过错,不同意原告单方面解除协议。2.被告年搬出B房屋时,原告与其配偶(被告母亲)承诺A房屋收楼后即由被告一家居住。3.A房屋是回迁房,上述房产应为原告与其母亲共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对其母亲的遗产享有继承权,原告独占遗产是不合法的。
审理查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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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被告为父子关系,A房屋和B房屋两处为原告名下房产。年5月4日,原告与其配偶通过公证书,声明将原告名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B房屋三分之二的产权份额无偿赠与被告。同日,被告通过公证书,声明“保证让原告和其配偶在上述房屋居住,直到他们去世,承诺不处分出售上述房屋”。
年11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互换住房协议》,约定原告把B房屋过户到被告名下,但原告有权使用至天年;现原告收到A房屋,原告同意安置被告搬入居住;各自住房只有使用权,如要处置,必须经双方同意才有权处置。
争议焦点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互换住房协议》是否应予解除?
法院认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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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的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前文提到的两份公证书可视作附条件的赠与合同,原告将其名下B房屋三分之二的产权份额赠与被告,被告确认原告对该房屋享有使用权。因此,原被告于年11月23日签订的《互换住房协议》名为互换使用权,实为原告将自己名下A房屋交给被告使用。被告在换房协议中仅享有权利而未承担义务,现原告因客观情况发生变化,要求解除互换住房协议的主张,合情合理。另外,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序良俗。孝敬父母是中华民族的传统家庭美德,原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将被告抚养成人,并因被告女儿的教育问题将名下房产份额赠与被告,“羊有跪乳之恩,鸦有反哺之义”,原告已至耄耋之年,被告除法定赡养义务之外,理应更加关心和照顾原告。现原告作为父亲,因客观情况发生变化,要求回到自己的房屋居住,被告应当给予充分的理解。
裁判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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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珠法院年5月28日作出一审判决,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年11月23日签订的《互换住房协议》,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A房屋按现状交还给原告。
宣判后,被告提出上诉。广州市中级法院于年10月22日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孝敬父母是中华民族传统美德,家庭和睦是社会主义家庭文明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司法实践不能违背社会发展的客观规律。现实生活中纷繁复杂的各种社会关系难以全部通过法律进行调整,司法裁判也需要结合道德、传统等其他社会规范,根据个案的实际情况进行考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四条和第六条分别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本案的《互换住房协议》并无形式上的瑕疵,但原告的主张亦有其合理之处。首先,从实质公平的角度考虑,被告用以交换的房屋是其接受原告及其原配偶附条件的赠与而取得,所附条件即原告及其原配偶可继续在赠与房屋中居住至去世,而住房互换协议约定以赠与房屋的使用权交换原告名下拆迁安置房屋的使用权,但被告本身就不享有赠与房屋完全的使用权,故该协议对原告而言有失公平,原告要求解除该协议,实质是要实现撤销该协议的效果。其次,从公序良俗的角度考虑,原告将被告抚养成人,并因被告女儿的教育问题将自己名下的房屋份额过户给被告,现原告年事已高,被告作为子女,除赡养父母的法定义务之外,也应从情感上回馈和关怀原告,而不应以己方无过错为由,拒绝原告的合理要求。
供稿|生态庭伍婧楚、尹卫华
编辑|陈中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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