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年6月20日,刘某(乙方)为购买商铺,与某房地产公司(甲方)签订《商铺认购协议书》,约定第一条:由某房地产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位于翠屏区红坝大道商品房(房屋编号:17栋商业-01-09号)预售给刘某,该商铺建筑面积47.16㎡,优惠后单价元/㎡,优惠后总价元。最终面积以房屋竣工后的实测面积为准,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按优惠后总价折算套内建筑面积单价;第二条:1.乙方在签订本认购协议时向甲方交付定金元,并在甲乙双方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相关附件时凭定金收据转为购房款;2.乙方应于签订本认购协议之日起七日内,携带本认购协议、收款收据等到营销中心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附件并付清房款。协议签订后,刘某向某房地产公司支付定金元,该公司向刘某出具房屋专用收据一张(编号:),收款事由备注为“定金”。年6月26日,刘某、某房地产公司双方签订《楼盘特殊情况审批单》,审批单载明:“将应签约时间.6.26延期至.12.20,应付款时间.6.26延期至.12.20”,情况说明栏备注:“因客户资金不到位,特此向公司申请延期至.12.20,若客户逾期未签约,此套房源另售,定金不退,房源不换,房源另售。”刘某在“客户签字栏”签字并捺印。后刘某称其认购的该商铺价格太贵且实际面积与协议不符不想买了,欲换购或退款与某房地产公司协商无果,现刘某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裁判结果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川民初号民事判决:驳回刘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年6月10日作出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川15民终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刘某与某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商铺认购协议书》及《楼盘特殊情况审批单》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上述合同(协议)合法有效,法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刘某、某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商铺认购协议及特殊情况审批单已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做了明确的约定及提示告知,现刘某以其认购的商铺价格太贵或实际面积与协议不符为由,欲退款或换房,不符合双方协议的约定,系刘某违约,且刘某并未举证证明某房地产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回收。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故对刘某要求某房地产公司退还其定金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原标题:《翠小法断案|购房者以商铺认购协议支付的定金不能退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