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某1与朱某1于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于年1月10日办理离婚登记。程某2、程某1系姐妹关系,案外人朱某2系程某1与朱某1之女。
刘某以民间借贷纠份将朱某1、程某1诉至X县法院。年9月10日,X县法院判决朱某1偿还刘某本金.8元及相应利息。
诉争房屋系程某1于年6月4日与北京市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房产卖契,以.92元价格购买。后程某1取得诉争房屋产权登记证书。年5月20日,程某1换发诉争房屋产权登记证书。
年8月5日,程某2与程某1之女朱某2签署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程某2将其名下的北京市海淀区号房屋以万元价格出售给朱某2,后该房屋登记于案外人朱某2名下。
年8月28日,买受人程某2与出卖人程某1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程某1以50万元价格将诉争房屋出售给程某2,买受人应于年8月30日前向出卖人支付购房款。年8月29日,程某2取得诉争房屋产权登记。
年1月10日,朱某1与程某1签署的离婚协议书约定:因各种因素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一、男女双方自愿离婚;二、夫妻双方无房产;三、双方无债权债务。
一审庭审中,程某2、程某1共同主张双方系将诉争房屋与房屋进行的相互等价,故朱某2未向程某2支付买房款,程某2亦未向程某1支付买房款。朱某1主张诉争房屋与其无关,系程某1个人财产。刘某主张程某2、程某1属于恶意串通,损害了其合法权益,应属无效。
刘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程某1与程某2于年8月28日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判决程某2协助将涉案房产过户登记至程某1名下;3.诉讼费由程某1、程某2承担。
不同意原告诉求。
一、确认程某1与程某2于年8月28日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二、程某2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将号房屋所有权恢复登记至程某1名下。
关于诉争房屋是否为程某1与朱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查明的事实,程某1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签订房产卖契,购买了诉争房屋,虽该房屋登记在程某1名下,根据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该房屋系程某1与朱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程某1主张诉争房屋系其个人财产,缺乏依据。
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本案中,X县人民法院对刘某与朱某1民间借贷纠纷第一次作出一审判决后,程某1与程某2即签订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程某1未向程某2支付任何对价。程某1虽主张系与程某2以换房的方式支付了诉争房屋对价,但房屋并未登记在程某1名下。此外,对于房屋登记至程某1之女朱某2名下,程某1在前后诉讼中及本案一审、二审中的陈述存在多处矛盾,在前案诉讼中程某1主张因其不具备购房资格登记至朱某2名下,本案一审中则陈述因限购政策无法登记至程某1名下,二审中则主张出于避税考虑将房屋登记至朱某2名下,程某1未能就前述矛盾陈述作出合理解释。
刘某作为朱某1的债权人,债务未能获得偿还,程某1将其与朱某1共有之财产进行了无对价之转让,构成与程某2恶意串通侵害刘某合法权利的情形,程某2与程某1就涉诉房屋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